过错离纠纷委托 解除约 一对一服务
2020-03-16 03: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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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后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本案要旨:诉讼离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追索抚养费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要旨: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行使状态。未成年非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的行使受到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原则。其一,现行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虽然我国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终未能办理结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要旨:(1)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2)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3)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4)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在离诉讼中,欲请求分割有限公司股权,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是重要前提。有限公司股权分割在《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为体现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尊重,不仅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是请求对股权进行份额分割的前提条件,而且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真正取得股东资格。该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因此,在对有限公司股份进行离分割时,若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对有限公司股权进行作价分割,有取得股权的一方补偿另一方。但如果夫妻一方明确反对作价分割,并不同意股权价值评估,法院并不会贸然判令分割有限公司股权,而会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离时有限公司股权分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无法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时,应选择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姻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协商一致后如何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夫妻无法取得一致的情形加以规定。《物权法》中规定了对共有物的分割,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采取“实物分割”或“折价拍卖”的方式。那么,对于无法取得一致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是否可以继续进行份额分割呢?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当夫妻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时,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因此对于一方要求份额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离时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而一方在离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奕、王军卿离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共和国法院双方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产权,该如何处理?答:从审判实践来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呈现的特点是:(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不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并无约定。(2)产权证上记载的人或预登记的人一般为男女双方,而实际房款(含贷款)大多数由一方全额支付。(3)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较购房时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双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产权。(4)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执焦点。对于爱期间为了结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根据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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