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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5 22:53:07 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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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系市、县级政府委托实施,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政府为实施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但如果行政机关既未及时依法履职,又未能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正确理解《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强制搬迁制度的立法目的,还未能实现旧城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而是久拖不决,并以所谓民事"误拆"的方式违法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终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实际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因此,本案中的梁老汉将第三人程先生和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来,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为正确适用《中华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有关转让费、茶水费或者饮茶费(下称“转手费”)的问题商铺由于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而租赁过程中,可能存在商铺的转租问题,多数商铺出租方均在合同条款中限制承租人的转租权,而实际履行中,又经常会出现隐瞒商铺出租人进行转租的情况,较为常见的就是关于转租过程发生的转让费、茶水费或者饮茶费的问题,即转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所谓转手费。假设前述转租行为并非获得出租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则次承租人一旦接手商铺后,可能面临出租人对转租行为的不予认可,进而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次承租人撤离,那么次承租人是否可以以其与转租人的租赁合同约定进而对抗或者向出租人索赔呢,显然不行,因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无效,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次承租人的损失只能向转租人追索,而期间的转手费在法律上也只能向转租人追偿,但是此时对次承租人来说,索赔的风险较大,即因为其与转租人的合同无效而可能导致其过错发生的损失由其承担,而转手费是否属于合同法认可的租赁合同内容之一,也是存在争议的,对此,次承租人在接受转租人的商铺时,必须核对或者拿到出租人授权或者确认转租人有权转租的文件,否则将需要慎重考虑后果。院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不能仅由人单独承担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提供证据,法院应对此需综合认定裁判要旨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故对于得利被主张人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主张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应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本案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由民间借贷之诉变更而来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出庭的程序、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证人的具结制度(一)法院让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条件及程序1、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百一十条,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询问。有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至于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询问、何时询问当事人等等,都需要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无、也无法严格地进行硬性规定。2、当事人的具结制度询问当事人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也即当事人的具结制度。具结是一种保证,是保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愿意为违反保证承担责任的意思。由于法院询问当事人的结果能够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由当事人进行具结对于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是必要的,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事人具结的形式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的性质为具结书,其上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而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证人的具结制度根据《民诉法解释》百一十九条,在证人出庭作证前,法院应当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进行具结,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法院在证人作证前首先应当对证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进行释名,使证人理解义务的内容和后果。2、一般情况下,法院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意味着签署保证书为证人的义务,证人不得拒绝。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一般并不能完全理解具结的意义,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其作伪证也无法让其实际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另一方面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所以有时为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又不得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庭作证,对此特殊情形,法院可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具结,这是综合考量后的除外规定。另外,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证人进行具结是必须程序;而对于法院认为有必要并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本人而言,询问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但这不是必须程序,而由法院酌定。(四)证人拒绝具结的法律后果既然《民诉法解释》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具结是证人作证的必经程序,那么显而易见的是,未经具结证人不得作证,百二十条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证人具结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证人的心理产生威慑、进而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减少民事诉讼中伪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促进诉讼诚信,以便法院审理案件;证人拒绝具结的,意味着证人对自己证言的真实性不做任何保证,其实质上也是证人以此行为拒绝作证的一种表示,此种情形即使取得证言,其可信度也大大降低,失去了本身的意义和价值。对于证人因拒绝具结而不被允许出庭作证的,因没有达到其出庭的目的,自然不应主张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此部分费用应自行承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如何认定其效力按照约定履行步骤依法改变划拨用地性质实现合作开发远期目标,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否定前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依约占有不动产的履约行为为合法占有,受物权法保护;足以对抗对方提出的腾迁请求以将来确定可发生之事作为解除租赁条件的视为对租赁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要旨:不定期租赁制度的设立,系为了避免租赁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从而赋予合同当事人以随时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未来确定可发生的事实作为租赁关系解除的条件时,应视作双方对租赁期限给予了明确约定。-/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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